在讨论受让人的恶意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受让人的恶意首先包括受让人知道转让的财产是低价转让的。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判断,应当根据当时当地市场的价格来判断,明显不合理意味着转让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较差距较大,任何一个合理的商人在此情况下都会认为该价格过低,据此将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这种交易不是一种正当的交易。如果转让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不大,则不能认为属于“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第二,受让人应当知道基于债务人的交易行为将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损害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但债权人没有必要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负有何种债务以及对谁负有债务。
总体上来说,我认为在对合同保存的撤销权或基于恶意串通而请求合同无效之间做出选择,则从举证角度考虑显然原告李某应该选择合同的撤销权,因为行使该项权利在举证上是十分有利的,如果不能够行使撤销权,在考虑使用请求合同无效。还需要指出的是,行使撤销权对原告更为有利之处在于,一旦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合同被撤销。在该行为被撤销以后,法院可以判令陈某应当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6而在原告李某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使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也只能在第三人之间相互产生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义务。也就是说,应当由第三人陈某向被告张某返还房屋,而不能由第三人陈某直接向原告作出返还。从这一点来看,行使撤销权比宣告合同无效对原告李某更有利。
注释:
1 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8页。
2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页。
3 参见Kipp, Vber Doppelwirkwnger im Recht, insbesonder über die konkurrenz von Nichtigkeit und Anfechtbarkeit:Festchrift Martift Martitz(1911)S.211ff转引自王泽鉴著:《法学上之发现》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7页。
4 胜本正晃:《债权总论》,第341页,转引自吴博文:“合同法中表见代理与债的保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第178页。
5 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9页。
6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衷说,以折衷说为通说,即承认撤销权具有否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及取回债务人财产的效力。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6—47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