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日本学者星野英一的意见,对法律原则可作如下分类:其一,关系法律全体的原则,例如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的原则。其二,作为制度的根据在学问所主张的原则。其三,表明民法典内在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其四,比较纯粹的法技术的原则。(注:转引自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那么,对于社会法来说,作为制度的根据在学问中所主张的原则,笔者称之为根本原则,应是“社会自治”原则。因为:第一,根本原则应是介于法本位与基本原则之间的中位概念。“社会自治”一则反映了社会本位观,二则可涵容“社会公共干预与公众参与”的基本原则。第二,“社会自治”不同于民法中“私法自治”的根本原则。“私法自治”主张权利本位、契约自由及过失责任等,而“社会自治”弥补“私法自治”的不足,主张社会本位、社会关系契约及社会责任,以图借社团之力来弥补个人之力的不足。第三,“社会自治”符合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主权国家遭受一定限制、非政府(社团)在现实社会中发挥越来越大作用的趋势。而笔者与董保华先生原先所主张的“扶植弱者,倾斜立法”作为社会法的原则应该是比较纯粹的法技术原则。(注: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关于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 年第1期。)表明社会法内在基本价值的原则应该是:社会公共干预与公众参与两原则。因为:它们能反映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安全、社会合作等社会法内在的基本价值;“社会自治”本质上就是“社团自治”——作为社团,能调控和干预社会生活;公众参与,就是公众获得社会成员之资格,以缔造社团,既克服“市场失灵”,又克服“政府失灵”,以全面实现人的尊严与幸福之过程。下面,分别阐述确立社会公共干预与公众参与原则的主要意义。
1.社会公共干预。这是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或社团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控、调节、管制的措施和手段。(注:参见郑少华:《经济法的本质——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法学》1999年第2期。 )作为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其主要意义在于构成一个国家(政府)—社团一个人(公司)的等差有序的社会调节的权力结构。政府可以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制约社团的不正当的利己倾向,而社团可以以自身的名义或其成员之名义制约政府(国家),防止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构成合理的有机“社会治理结构”,构成“调控—管制”、“禁止—劝告”、“惩罚—奖励”、“抑制—扶植”的“硬—软”权力谱系,以最大限度整合社会资源,实现社会和谐发展。这有利于社团的壮大与成熟,在最大限度上克服了由于政府权力更迭对经济、社会、文化发展造成的震荡。
2.公众参与。这是指公众通过结社等方式参与社会生活,影响和引导社会发展。作为社会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意义在于将体制外的“民众自力救济”方式转化为体制下的权利诉求,以避免大规模的不满现状的反体制动荡;通过体制内的最大限度参与,可以实现社会民主,增强社会资本,以促进国家民主在高水平的层面上实现;通过公众参与,可以保障公众的“私权”、“社会权”以及“公民权”;既可避免“政府失灵”,也可避免“市场失灵”。
在经济领域,经济法正是实践了上述两原则,进而形成有别于民商法与行政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包括:( 1)利用金融、财税政策之调节功能,调控宏观经济;(2)通过消费者组织,保障消费者之权益; (3 )利用产业政策,鼓励与扶植新兴产业之发展,抑制甚至禁止“夕阳”产业的发展,扶植和鼓励落后地区经济的发展;(4 )将消费者运动、劳工运动、经济民主化运动纳入体制内,强化经济生活中的公众参与机制。
六、“强制性”与“任意性”、“禁止性”与“倡导性”之结合:经济法规范之特征
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来说,任何现代法部门的法律规范都兼有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但是,我们从学术意义上分析,应当承认下述三个前提:其一,从现实法的部门来说,民商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强制性规范为辅,行政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以任意性规范为辅;其二,从学术层面上说,民商法本质上是由任意性规范构成的,行政法本质上是由强制性规范构成的;其三,现代法律是近代法律经“法律的社会化”而发展起来的。因此,从现实法律来看,民商法也有强制性规范,行政法也有任意性规范,这是法律“互动”的结果。但就社会法来说,它典型地反映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结合的特点。(注: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关于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作为社会法的一个法部门,经济法规范鲜明地反映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结合的特征。因为:(1 )在经济领域内,社团的形成既是个人选择的过程(契约性、任意性)又是个人选择的结果(固定性、强制性)。(2 )为防止社团的官僚主义与暴政,一方面必须禁止社团侵犯基本人权,因此,经济法要用一些强制性规范保护社团成员的基本权利(不可让渡之权利);另一方面,还要利用社团竞争机制,促进社团竞争,因而,经济法具有了任意性规范。(3)如前所述, 团体社会具有的“硬—软”权力之性质,决定了经济法规范兼具禁止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
七、社会基准、团体契约、个人契约:经济法的调整模式
就社会法而言,从法规权利义务到现实权利义务,中间还有约定权利义务这一环节,并形成三个层次的调整模式。第一层次是宏观的层次,涉及社会基准;第二层次是中观的层次,涉及团体契约;第三层次是微观层次,涉及个人契约。(注: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关于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 期。)这种采用纵坐标的调整模式,尚有两个前提需要交待:第一,国际社会中的一些国际性组织或国际公约之规定,其基准规定通过各国政府承认进入“社会基准”中去,其团体契约性质之规定则进入“团体契约”之模式;第二,这里所言的“个人契约”仍不同于“私法契约”,原因在于这种“个人契约”中,“个人”被还原为“社会人”,而非均质的原子化的“市民”。如“消费契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契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