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无论是狭义的宪法权利还是广义的宪法权利,它们都可称之为宪法所保护的权利。狭义的宪法权利是消极的,是不受政府干涉的自由与豁免,也是抵制政府侵犯、保护少数的道德权利,须依靠司法救济予以实现。广义的宪法权利不仅包括消极权利,还容纳了积极权利,后者需要国家积极立法来促成这类权利的实现。
二、 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
狭义的宪法权利属于自由权体系,它深受自然法传统的浸染,是承认自然状态下的个人自由不因社会状态应予限制或剥夺的法律表现。各国宪法权力(下文凡没有特别注名之处,“宪法权利”指的就是狭义上的宪法权利)具有相同的价值属性,即承认一些权利是人所固有的,是人之为人的结果,它排斥以利益为借口予以限制或剥夺。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依赖对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自然法和人为法关系的分析。
首先,宪法权利是自然权利。 (12)12自然法假定,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享有自由,这些自由不受任何人的干涉。为了个人自由的彻底实现,需结束自然状态转向社会状态。人在进入社会状态之时创建了国家,服从多数的统治即人为法。人放弃自然状态只是为了取得更好的保障。他一方面把一部分权力让位于公共权力,但他并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天赋权利,而想让他的天赋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所以在向社会状态过度的过程中,人们并没有转让所有的自由,社会状态的形成并没有使所有人放弃作为自然属性的人的最基本的那部分自由。人们保留了那些自然权利,这是一些不依赖于社会政治过程和结构就可以存在的权利和自由。这部分权利也就成为社会状态下国家或者公共权利机构所必须保障的自由。
其次,宪法权利是保护少数的,并且保护少数不仅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而且不受立法机关制定法的限制。初看起来,保护少数这一原则与民主国家的基础是不相容的。因为,民主基础之上的现代政府依靠大多数人的愿望来决定政府的性质;社会政治结构是依赖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一个运行过程。在这一结构和过程中,代议制只是将一部分人的意见、意志和利益纳入了其运行机制,少数人则被排斥在外。但是,那些未能融进多数人中的少数人并不是完全没有价值的:“少数派中也不乏优秀人物,而且或许更有智慧,并肯定更少保守性。” (13)13仅仅考虑少数派中有优秀人物进而确立对其权利的保护并不足为凭,最重要的是,保持有效社会生活需要所有人都必须持有一些最基本的权利,比如生命、自由、财产,这些权利无关贤、愚、不肖,既没有多数与少数之分,也不与社会政治过程相联系。正是在此意义上,产生了政治机构所依赖的那部分人,也就是多数人与少数人之间的冲突。即,当多数人一致同意时,是否可以剥夺这些人的基本权利?尽管总有一些人的意见不能成为支持政治过程的基础,政府保护自然权利的道德承诺并没有因此失效,即,并不因为少数人不支持这一政治结构,政府就可以随意剥夺、限制这部分人的最基本的那些权利,如果政府在形成过程中没有以他们的意见作为基础,这也不是就说这些人因而就必须失去这些权利,这些权利因而就没有必要加以保护。这部分权利就是人人生而有之的权利,“被公认为是有效的社会生活中所绝对必要的,是正义理念所固有的,应当加以保护,甚至要防范多数派的侵犯。” (14)14这样,保护所有人的那些基本权利的政府承诺也就施加了自我限制,依靠多数人成立的立法机构就不能制定剥夺或限制这些属于基本权利的法律。因此,一些权利成为社会状态中政府对社会成员所作出的承诺,要求在最基本的意义上,起码在自我保存的意义上对所有人一视同仁,确立同等保护。所以,宪法权利、基本权利或者自然权利不仅仅限制行政机关,更是限制议会不得以多数人的合意剥夺或者限制属于这一权利内容的立法。
自然权利是各国宪法权利共同的价值属性,但不同思想渊源的综合又使各国的宪法权利属性存有些微的差异。美国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是从《独立宣言》中所表达的思想中提炼出来的,而在这些观念中,可以清晰地看到洛克思想及自然权利的痕迹,即权利并非政府赐予的礼物,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宪法和政府而存在,政府必须负责尊重和保护这些权利。“因此,个人权利并非源于美国宪法,严格地讲,它们也不是‘宪法权利’;但是它们是由宪法来保护的。” (15)15美国自然权利概念的确立得益于英国传统,“并且事实上是以约翰·洛克对英国革命的解决方式所作的辩解为基础的。” (16)16就连以自然权利或基本权利为政治原则的法国大革命的产物《人权宣言》,“也是建立在英国的传统和经验的基础上的。” (17)17不过,塑造《人权宣言》型态的是法国革命前那个时代的政治哲学(主要指法国的唯理主义传统)。同时,这些源自英国本土的政治哲学理论和实践并被美国和法国所继承的传统并没有被英国所抛弃。英国不仅从这些后继者那里吸取了精神力量,且其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得到了发展。
法国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可以在《人权宣言》中窥见端倪,它是一种混合了洛克学说的纯理性主义,带有浓厚的法兰西民族气候和精神气质。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各种思想的混合与妥协的结果是,认可天赋人权、平等自由和所有权 (18)18是议会立法能够反映和体现的自然权利,而自然法的不可知性又须对这一议会立法施加道德限制。
在法国,体现人类理性的人为法是否能够被充分认识并反映自然法一直有争论。唯理论认为凭借人的理性就可以认识世界的秩序,如西耶斯就认为立法的真正科学是可能的。感觉论者敌视某种理性主义,断言不存在凭借理性本身的直接认识-天赋观念或感悟-理性只有在感官提供的种种认识上进行;但是它确信存在世界秩序,感官使这个理性秩序可能确定明显的认识。两种理论提供了对现实政府的两种评价体系。坚持唯理论导致对认为立法的真正科学是可能的;坚持感觉论则怀疑政府的立法是否能够反映自然秩序。
唯理论对理性所持的过分乐观态度的实践结果可能导致对人为法即政府权利丧失警惕,这样自然权利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洛克学说的自然法以“感觉论”之名为众所周知,并帮助解决了这一问题。 (19)19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是可以经由理性认识的,可以通过演绎的方法,通过事实认识自然法的基本原则,从而是自然法变为人为法,即议会立法。这是一种理性主义认识论。但是,如果来源于国王或议论的人为法与自然法背道而驰怎么办?大多数自然法学家在这个问题上犹豫不决,或者为听命服从而辩护,或者稍微开始反抗压迫。洛克认为,天赋权利可以被归结为自由、平等和所有权,即财产权,它们应当受到人为法的尊重。人为法的惟一基础与合目的性使每一个人的天赋权利都能够更好地实现。但是,自然法具有不可充分认识性,借助这一点,个人自由和人为法在洛克这里得到了解放。这就是感觉论的自然法观。这些理论还结合了卢梭与孟德斯鸠的思想。卢梭的中心思想-法律即普遍意志的表示只能够是好的-与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论-只要根据好的立宪程序产生的法律就不会损害自由-混合在一起,产生了这一认识:即在某些条件下,肯定人为法,认为人为法本质上是合理的和解放的。这些思想混合的结果是感觉论中渗透了法中心论,带有很强的理性主义,导致在认识上坚持自然秩序的存在及广泛清楚地认识自然秩序的可能性,表现为既承认立法者有能力制定保障天赋权利的人为法,也认为有某些不可知的东西而同意对人为法即议会立法施加某种道德议案即道德限制,这一道德议案就是宪法权利。 (2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