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现行宪法确立了自然权利观。自然权利观将宪法中的公民权利视为自然法的体现,因此是不可剥夺的、不可转让的,其实质是不得以公权侵犯。这一基本权利观是俾斯麦宪法和魏玛宪法背后所没有的观念的支撑,因此在这另部两部宪法中,基本权利没有获得不可剥夺的属性。
自然法背景的法哲学基础表现为宪法一系列条款的规定:(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2)因此之故,德国人民认为,不可侵犯、不可转让的权利,是每个共同体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3)下列基本权利作为直接强有力之法律,对立法、行政、司法机关都有约束力。第19条(2)规定,“任何情况下,不得侵犯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第79条(3)规定,“基本法之修正案影响到……第一条所镇定的各项基本原则的……不可采纳。”
确立基本权利的自然法观在于确认了基本权利的绝对性和不可剥夺性,是自由价值对民主的抵制。如果一项权利是多数通过的法律赋予的,这项权利同样可以另外一个多数否决它,则基本权利或者人权就是可以剥夺的,这在民主主义体制中是一个不可避免的倾向,也是人格化的国家的一种职能。但是,如果基本权利的法哲学基础是天赋的人权观,则任何机构,包括国家都不可以法律的方式剥夺或限制基本权利,从而使基本权利获得了对抗多数的属性。因此,尽管自然法观的基本权利在许多方面是不可证明的,但在保障人权方面,基本权利的这一认识却是有益的。这也是德国宪法比起俾斯麦宪法和魏玛宪法在意义上进一步的一种表现。
社会权利在德国是否获得宪法地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德国宪法第20条规定,“德国是一个社会的联邦国家”,但在其条文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公民的社会基本权利。 (47)47两德合并引发了对社会权利宪法地位的新争论。作为社会主义宪法原则体现的东德宪法包含了劳动权、教育权、休假与保养权、保护健康和劳动的权利、年老或患疾病时受国家扶助的权利、住宅权等社会基本权利,虽然这些权利在东德的实施效果存在疑问。但是1992年德国工人联合会发布了“作为全德宪法的宪法政策指导方针”,其中提出了在基本法中强化这些权利并使之具体化的方针,并且“评议会宪法草案”也规定了这类权利。目前有人认为,德国宪法第20条的规定仅为一抽象原则,如果将之具体化,则是固定了国家目标,不利于加强议会的裁量权,提高议会的权威性。如果规定了这些内容,随形势变化可能导致人们对政治的不信任。赞同者认为,所谓“社会的联邦国家”不应只是抽象的原则,应在基本法中导入具体的社会基本权利,这既是广大民众的要求,也有利于东德与西德的真正融合。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宪法权利是绝对的,有些则是相对的。“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权利,或者宪法权利,都代表了反对政府的道德权利。” (48)48如选举的权利,如果国家根据修改程序,把国会议员的任期从两年改为四年,这一修改是为了社会利益,那么政府修改法律变更权利的具体内容也不是不可以的。“我们称之为基本的那些宪法权利,如言论自由的权利,应该是强硬意义上反对政府的权利。” (49)49因此,一方面必须对宪法中明确规定的权利增加一些普遍的限制,从而大大减少这些权利的实际运用;另一方面,宪法必须写入或隐含有关非常时期的特别条款,在多数派最不能理智地理解自己所持观念的对抗性质时,因而也是少数派最需要保护的时候,依据这些条款剥夺多数派的权利。 (50)50
四、宪法权利的救济方式
“从来政府以一纸公文宣布人身自由应有权利的存在,并非难事。最难之事是在如何能见诸实行。倘若不能实行,此类宣布所得无几。” (51)51宪法权利需要特别机制予以保护。如果缺乏一种机制以确定基本权利何时受到侵犯,那宪法权利等同虚设。所以,宪法权利的重要之处在于它由法院来实施。“权利法案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将由法院来实施”,“独立的法院将把自己看成是以一种特殊方式保护那些权利的捍卫者。” (52)52很多国家将保护宪法权利的只能赋予法院承担。不同模式的宪法权利的救济方式也存在着很大差异。没有依靠司法审查,英国依赖普通贫农感法院的救济,欧陆国家则是由独立机构进行。其中欧洲模式被称为“集中型”,审查权只限于单一的司法机关;而英美则被称为“分散型”,把控制权赋予某一法律体系中的所有司法机关。 (53)53
1.司法审查是美国宪法权利的实现方式
严格而言,美国并不存在欧洲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因为美国并没有设立欧洲各国那样的宪法法院,所有的案件都是普通法院审理的。这方面依赖于美国的三权分立,及美国发展的独特救济手段,即依赖司法审查和司法命令来抵制政府的行为,甚至抵制国会的法令。
在美国制宪者的心目中,对个人权利的重视与对立法机关的不信任一直是相伴而生的。麦迪逊清晰地认识到“民主对个人自由一直是不友好的”。 (54)54为了制约民主可能产生的暴政,用什么方法来抑制这一倾向呢?对该问题的思考伴随着如何实施《权利法案》。因为保障个人自由的条款体现在《权利法案》中,如果法案不能得到有效实施的话,则个人自由就是一纸空文。“当麦迪逊提出后来作为联邦《权利法案》的建议性修正案的时候,他明确地承认,这种新的保护将由法院来实行。对他而言,司法审查就是宪法结构中的一个隐含的内容。” (55)55
此外,实行这一模式的还有斯堪的那维亚国家。它们引进了美国模式,但也没有完全仿效美国。希腊、瑞士也都是建立了美国式宪法权利保护制度的国家。
2.普通法院救济使英国宪法权利获得现实性
英国尽管没有美国意义上的司法审查,但法院一直是个人权利的保护者。“在英宪之下,法律以全副精神注意救济方法。这就是说,法律务须有一定方式进行,然后法律下之权利方见尊重,然后名义上的权利可化成实在权利。” (56)56英国普通法院发展了独特的诉讼程序,出庭状就是人身权利的救济方法之一,依靠这种方法,抵制公职人员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人身自由应有权利得以强制执行。 (57)57
人身自由在英国包含这样的含义:一个人的权利,非依据法律,不能屈于逮捕监禁或任何淫威严刑之下。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可以限制个人的人身自由:一是被告发的人必须被传到法庭受讯;二是已被判为有罪。但是,如果一人受到非法逮捕或者监禁,则可以用检举或者起诉的方法为自己解脱,或者可以用出庭状的方式为自己开罪。出庭状是指当个人被非法拘禁时,自己或请他人向法院发出的要求得到公正审判的请求文件。法院接到出庭状后,必须要求将被拘之人带到法庭审理此案,如果审理的结果判明被拘之人是无辜的,则可以将此人立即释放。因此,出庭状是法院使用的一种保护个人不受非法拘禁和保护人身自由的一种重要诉讼工具。英国言论自由也通过人身自由的方式予以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