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对英国宪法权利的救济方式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58)58(1)《公约》对议会至上原则形成挑战,法院须审查议会立法与《公约》是否相符。人权法案规定:“法院或法庭在决定一个与欧洲人权公约有关的问题时,必须考虑任何出自人权公约的法院和制度的法律性主张及其相关程序。” (59)59(2)英国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人权法案第3条要求,各级法院检查议会立法及其授权立法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 ,不论该立法或授权立法是在人权法案通过之前或之后生效。人权法案第4条授权法院在议会立法与《欧洲人权公约》不一致的情况下有权作出不相符的宣告。
人权法案在英国宪法地位中的确立,意味着议会有关人权的立法将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即英国的一会主权将受到进一步限制。而且,如果申诉人对本国法院的判决不满,还可以寻求欧洲人权法院的救济。虽然在理论上欧洲人权法院不是英国的上诉法院,也不属于英国法院体系的一部分,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寻求更高一级的司法救济。
3.独立机构是欧陆国家宪法权利的保护所
宪法权利的保护在欧陆各国依赖独立机构,即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欧陆模式又可称为凯尔逊模式,奥地利是这一模式的首创国。1920年根据凯尔逊的建议,奥地利建立了这一制度。1938年3月31日,德国入侵奥地利时法院被禁止活动,1945年10月12日,宪法法院在宪法中又得以重建。上世纪初叶,欧陆各国曾经试图在本国制度的基础上嫁接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但结果却又是失败的。为此,欧洲人沿袭凯尔逊模式以保护宪法权利。1951年,德国宪法法院正式启动;1956年,意大利宪法法院运行;1959年,法国宪法委员会开始运转;1980年,西班牙宪法法院着手工作。
从这些独立机构的性质上看,“宪法法院并不是司法序列的一部分,也不是广义上的司法组织的一部分……宪法法院在传统的国家权力分类之外,它是一种独立的力量,其功能在于保证宪法得到尊重。” (60)60欧陆国家宪法法院的共同职能之一是保护个人的宪法权利不被政府机关侵犯。与美国模式相比,在保护宪法权利的技术上,欧洲模式发展了抽象审查,即不依附于具体案件审查普通法律中与宪法基本权利相抵触的条款,从而撤消其法律效力。德国宪法权利的保护还发展了另一种方式,即宪法诉愿。在这种制度下,个人声称司法判决、行政法规或成文法律破坏了基本人权的案件也可以提起违宪审查。西班牙宪法法院使用保护申诉防止行政法规和法院判决侵犯基本人权。保护申诉依靠保护令状。按照现行西班牙宪法,普通法院不能提供保护时,个人可以援此令状要求宪法法院保护其基本人权不受行政法令或法院判决的侵犯。但是,保护令状不能直接用于请求审查制定法的合宪性,这与德国的违宪审查是不同的。
美式和欧式违宪审查制度都要保护基本人权免受政府机关,尤其是立法机关的侵犯。手段虽不同,目的是相同的,结果也类似。它们之间的差异并没有它们之间的相似那么重要。 (61)61司法审查提供了裁决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行为合宪性,以保障个人权利不被公共权利侵犯的有效机智。依靠这一制度,个人的宪法权利得到了保障。
五、结语
宪法权利是社会状态下个人最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它的实现关乎个人幸福。宪法权利界定政府行为边限,赋予政府责任,从而使公众免于不幸,政府不致腐败。对这一权利性质的清晰体认是我们确立政府合目的性运用的理论前提。在我国这样一个国家主义传统土壤深厚的国家里,宪法权利的理性基础还可以帮助我们培育警惕公共权力的法治意识。此外,宪法权利依赖司法救济这一事实使我们看到落实纸上宪法为实在权利的艰巨性,及我国存在的制度差距。弥合这一差距非一日之功,需聚理论与实践之合力。既需知,又须行;更重要的是,知,然后行。[①]
参考文献:
[①] 罗纳德·德沃金仅在《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第一章“罗伊判例的危机”中,就有大约16处直接使用了“宪法权”或者“宪法权利”一词。在“美国宪法的内涵”一章中,大约有30多处使用了“宪法权利”。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们出版社2001年版,第59~77页、第103~161页。路易斯·亨金在《宪政与权利》一书的“导论”一节中,有10处直接使用了“宪法权利”。参见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21页。
[②]德国宪法为“基本权利”;日本宪法为“国民之权利与义务”;意大利宪法为“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如东德、波兰等国的宪法大都为“公民的额角本权利和义务”;前苏联1977年宪法为“苏联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与义务”,我国宪法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者注。
[③]联合国对权利的分类采用了这一标准。国际人权文件分为两个,一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是《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50页。郑贤君“《基本权利的宪法构成及其实证化》,《法学研究》2002年第二期,认为宪法文本中的基本权利可作三分观,并分别论述了三类权利。
[④][美]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7页。
[⑤][美]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页。
[⑥][美]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5页。
[⑦][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全铨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404页。
[⑧][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8页。
[⑨]如德国《魏玛宪法》就是第一次将社会权利规定在文本中的宪法。另外,法国1793年《人权宣言》和美国殖民地时期各州的州宪法也有此类权利的规定。
[⑩][美]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