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违宪审查:尊重和保障大学生权利的宪法选择
英谚曰:“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与权利密不可分。诉权是人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是连接实体权利与司法救济的桥梁。“在现代社会,居于权利体系中的实体权利与程序化的救济权利已成为两种彼此相依的实体权利”。[11]事实上,在宪政理念中,接受正义法院的公平审理本身就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12]同样道理,大学生的宪法权利与宪法诉权也是不可分割的,宪法诉权乃大学生宪法权利之重要组成部分。纵观全球,几乎所有的立宪主义国家都承认,权利保障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而宪法对权利保障的最根本、最有力的方式莫过于为每一个可能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设置便捷可行的申诉机制,其中最重要的便是违宪审查机制。“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 [13]倘若大学生仅享有宪法列举的基本权利而不享有宪法诉权,不能通过宪法诉讼求得司法保护,那么,此时大学生的宪法权利就仅具有“画饼充饥”的意义,高等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也就处于一种无序状态。
(三)校规接受违宪审查之于高校管理法治化的价值彰显
通常而言,价值包括:“国家的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者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另外,还有一些较次要的价值,如便利、统一,实用性等。” [14]违宪审查的价值包括违宪审查所保障的客体对人的意义以及违宪审查作为一种程序机制本身存在的意义,前者为实体价值,后者为程序价值。在高校管理法治化的进程中,校规接受违宪审查则能彰显其实体与程序价值:
1、实体价值
(1)管理秩序之恢复。学校管理秩序应当具有一致性、连续性与确定性,校规作为一种规范性文件确立了高校内部管理的应然秩序,是管理者对学校秩序的制度设计。然而由于违宪性条款的存在,校规在具体执行中受到质疑,其效力也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学校管理正常秩序因此而被打破。违宪审查权的运行,在维护宪法权威,落实宪法价值的同时,通过判定校规条款有效或无效,结束其不确定状态,从而使原有管理秩序得以恢复,甚至使原有秩序更趋于科学化、合理化。
(2)基本人权之保障。大学生的宪法权利在受到侵犯而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时,通过违宪审查一方面使自身权利获得了宪法保护,另一方面则提高了人们的宪法意识,使公众关注宪法,关注宪法上的基本人权。反言之,违宪审查机制的阙如,将使得大学生的宪法权利成为永远被宪政阳光所遗忘的角落,大学生的普通公民身份将在浓厚的行政管理强权色彩下逐步淡化、消失。
(3)失范权力之矫正。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15]在相关教育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健全,依法行政意识尚有待提高的情况下,享有广泛自主管理权的高校往往趋向于不断扩大权力行使范围,增加权力行使方式。对校规的违宪审查是对高校行政权力运行情况进行审查的活动,一旦权力运行偏离法治轨道,违背宪政精神,即出现高校突破权力行使界限,侵犯学生宪法权利时,必然要对此失范、越轨行为进行矫正,追究高校的违宪责任,以确保宪法权威的有力维护和校园秩序的良性运行。
2、程序价值
违宪审查的程序价值集中表现为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前身即“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虽萌芽于英国,但却在美国扎根且得以长足发展,并最终形成了“程序性正当程序”与 “实质性正当程序”两个不同概念。前者主要指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得到公平审理,为了使他们享有该项权利,他们必须得到通知。后者是指那些可能被概括性地定义为宪法保证的东西,即任何人不得被专横地剥夺其生命、自由和财产。[16]对校规的违宪审查过程本身即是一种程序机制。从程序性的程序正义角度而言,它让高校与大学生获得了公平审理的机会,并且为双方设定了广泛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可以进行充分的质证、论证,以证明权利的合法享有或者权力的正当行使。无论校规条款被判违宪与否,双方都因程序的合理设计和被严格遵守而认同结果,判决也由此而获得了正当性,这就是程序的价值。从实质性的程序正义角度而言,审查校规条款是否违宪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要求高等学校自主管理行为的形式与内容都必须符合立宪精神和宪法规范的过程,它也使得程序本身获得了实质正当性。
(四)校规接受违宪审查之于“行政国”时代权力制衡的必要
进入20世纪后,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国家干预加强,行政权膨胀已成为普遍的政治现象。行政机关一改过去默默无闻的状况,不断强化自己的权力,并频频要求议会授予其立法权,“委任立法”大量涌现,行政机关大有重新集三权于一身之势;相反,议会权力却不断萎缩,国家权力结构的资源配置开始明显由“议会主导”向“行政主导”倾斜。因此,强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矫正行政权与立法权的不平衡、失范状态,从而实现权力的新一轮优化组合,是“行政国”时代宪政主义的应有之义。其中,将行政主体的所有行政行为,不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均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且对有合宪性质疑的行政行为进行违宪审查是实现对行政权制的重要机制。
在国家权力结构发生巨大变革的“行政国”时代,高等学校以其特定身份已悄然步入公权力行使行列。如前所述,其所制定的校规本身已具备抽象行政行为的典型特征,根据该时期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理应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同时,如若校规被认为侵犯大学生宪法权利,则应承受来自宪法的考问,且在宪政实践中已有此类先例存在。如在West Virginia State of Education v. Barnette一案][17]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适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判决学校的一项规定 [18]违宪无效。理由在于:其违反了宪法第一、十四修正案,超越了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限制,即只有国家所合法保护的利益受到极大的紧迫的威胁时,个人自由才有所限制;只有在对学校工作和纪律构成实质上的侵犯时,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才是必要的。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台北高等法院在一个涉及学校对学生处分的案件判决中也认为,各大学以校规规定学生有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学分不及格将予以退学的规定,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违反了宪法保障人民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因此该校规无效,被退学的大学生应恢复其学籍。[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