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政教严格分离
在现代社会,宗教信仰完全是公民个人自己的事,宗教同政权、司法和教育分离,绝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绝不允许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更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政教分离的原则,最早是由美国《独立宣言》起草人托玛斯·杰弗逊草拟《弗吉尼亚州宗教自由法》时提出来的,此项法案于1786年1月16日由弗吉尼亚州议会通过,成为西方国家政教分离的先驱。政教分离的基本含义是:政府的功能是受人民委托管理公众事务,不能干预人们的宗教信仰,不能干预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宗教的功能是满足人们超越的精神需要,不能干涉国家公共权力方面的事务。由于政教合一制度对人类、对世界造成的巨大灾祸,“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纷纷将政教分离的原则写入宪法,政教分离成为这些国家处理政教关系的基本原则。政教分离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通例。例如,按日本《宗教法人法》,政教分离被解释为:(1)宗教组织(教会)不能行使和干预国家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不得干预国民教育,不准接受国家给予的任何政治、经济特权。将宗教组织从国家公共权力和国民教育中分离出来。(2)国家的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和国民教育权,不受宗教神权的统治、干预和支配,国家政权机关不得从事任何宗教活动、宗教仪式和宗教教育,不得强制任何人参加或者不参加宗教上的行为。把国家政权和国民教育从宗教神权中分离出来。(3)各种宗教是平等的,国家不能利用公共权力支持某种宗教或者压制某种宗教。正常情况下,国家的资金和其他公共财产不能为宗教组织、宗教团体所使用。(4)国家公职人员不得以公职身份在机关内部和宗教场所从事宗教活动,使国家公共权力真正成为世俗化的政权。(5)宗教教职人员以个人名义和普通公民身份,可以参加政治选举,可以当选为国会议员,但不准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中任职;国家公职人员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和名义,可以信仰或者不信仰某种宗教,但不得在担任国家公职期间同时兼任宗教团体的领导职务。
4、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压倒一切
政治上重视不可少,经济发展是根本,但经济发展是一个过程,不可能一天实现。在这一过程中,为了保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必须充分贯彻我党一贯强调的“稳定压倒一切”的指导思想。只有少数民族地区的政治社会稳定,才能为经济发展提供基本保证,这既是中国历史实践所证明的,也是世界各国及各民族发展历史所证明的。政治和社会秩序混乱,只能破坏,只会导致倒退,而不可能带来发展。对于民族问题及民族宗教问题,必须明确贯彻党确立的有关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的基本政策。既要充分贯彻民族区域自治、各民族一律平等,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坚持宗教信仰自由、信仰上相互尊重,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同时,又要充分贯彻维护国家统一,维护各民族大团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坚决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反对境外宗教团体和个人干预我国宗教事务,坚决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既要在积极合法的方面坚决维护,又要对消极违法的行为严厉打击。坚决打击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境内外敌对势力。
(二)新时期处理民族宗教思想指导思想的法制建设
1、我国与宗教有关的立法状况
对于新思想民族指导思想,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各种讲话中已有充分明确的表达。而且许多也已通过立法所确立。当今世界,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几乎各国都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有宗教方面的条款。我国也不例外。1982年3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它成为改革开放以来党处理宗教总是的纲领性文件。其中明确指出,目前宗教问题上的矛盾主要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同时受某些阶级关键和国际复杂因素的影响,明确了处理宗教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1990年12月5日,李鹏在代表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第一次正式提出了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1992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又要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强调依法管理宗教事务。1997年10月17日国务院办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政府白皮书。现在,我国已加入《世界人权宣言》等,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52届会议上,就我国宗教问题向大会郑重阐明:“确保宗教信仰自由,是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国政府根据《世界人权宣言》、《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书的精神,一贯致力于保障中国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我国的《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宪法》第51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53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另外,还有国务院和有关部委颁布了一些宗教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一些自治州、自治县颁布了一些宗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例如 1979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198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办宗教院校的请示的通知》、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1994年3月22日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云南《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等等。其中颁布了宗教事务管理综合性地方性法规的有近二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浙江、湖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安徽、山东、上海等;颁布了单项法规的有广州市、武汉市、青海省、天津市、成都市、昆明市、宁波市等;颁布了地方性政府规章的有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福建省、湖南省、广东省、四川省、贵州省、陕西省、新疆自治区等。但是,对于我国民族问题和民族宗教问题的立法还比较薄弱,许多内容都还是处于政策的范围。一方面,立法上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许多内容立法层次还比较低。这一方面不足以让更多的人认识和了解,而且适用范围上也有极大的局限性,而且使许多规定的政策属性使得其稳定性,操作性受很大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