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基于经济发展的是解决民族、宗教问题的根本途径,国家应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前提下,尽快加强针对不同地区的《区域经济促进法》、《民族地区或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法》、《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和发展法》、《少数民族特殊权利保护法》等等,以有效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并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有效促进汉族与少数民族、不同少数民族之间的平衡发展,为各民族、各地区创造平等发展的机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平等感、平等观念、各民族是一家的政治社会氛围的发展。
3、根据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地区干部、团结开明宗教上层、团结广大人民群众及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需要,国家应当加强有针对性的《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促进法》、《少数民族地区人才培养和干部培养促进法》、《少数民族地区社会保障法》、《少数民族地区人才流动、干部流动、劳动力流动促进法》等,为有效促进各民族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的进一步交流和了解等创造有利条件。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任职的干部管理的立法,包括培养、任用、提拔、薪金、退休等等,都应当根据具体不同地区情况,进行特别的管理。尤其是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干部(包括少数民族和汉族干部)的政治素质、管理能力、责任意识、民族知识和处理民族和宗教问题能力的培养,并将这些要求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强化少数民族地区行政执法、司法等方面的机构建设、人才培养等,以及通过立法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社会中介机构的发展,为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创造条件。
4、通过立法建立民族、宗教等有关的突发事件处置机制,通过立法规定处理的机构、程序、方法等等。这一方面,我国已有相关立法如《游行示威法》、《反分裂国家法》、《戒严法》等。但应当针对民族宗教问题中突发事件的特殊性,进行单独立法。
通过以上方面配套政策措施的法制化,为逐步促进民族地区宗教发展与社会主义相适应,与市场相适应的目标。通过以上立法,形成一个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宗教管理法》、《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促进法》、《区域经济发展促进法》、《民族地区或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法》、《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和发展法》、《少数民族特殊权利保护法》、《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促进法》、《少数民族地区人才培养和干部培养促进法》、《少数民族地区社会保障法》、《少数民族地区人才流动、干部流动、劳动力流动促进法》、《游行示威法》、《反分裂国家法》、《戒严法》、《民族、宗教突发事件处理法》等为主体的民族、宗教法律体系,也为最终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创造更有利的社会文化环境、制度环境、政治环境、人才环境、干部环境、执法环境等提供一个坚实的法律保障体系,从而系统推进民族、宗教问题的法制建设。
「注释」
“系统工程”性的认识要求我们既认识到民族宗教问题的复杂性、庞大性、重要性,更要求我们把它作为一个系统,在系统的全局中把握它的结构、重心、核心问题所在。
“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我们认为,主要是引导宗教促进人积极向上或向善即可。
江泽民:《加强各民族大团结,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携手前进》,是1992年1月14日在中共中央如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李瑞环:《新形势下民族、宗教工作若干问题》,《求是杂志》,1995第5期,第2-3页。
例如,随着许多少数民族人才培养,许多地区民族意识会增强;随着许多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民族意识也会增强,等等。往往这些人中间更容易对东西部地区发展差距会产生更强烈的失衡感、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问题更加敏感。这种意识增强是正常发展过程中的必然,只要合理合法,不被别有用心的人恶意利用,应该是有利于民族地区发展的。
马继军:《浅谈少数民族宗教信仰法律制度建设问题》,《青海民族研究》2001年第1期,第70页。
夏宁:《对我国现阶段民族与宗教问题的思考》,《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黎念表、温春娟:《对新时期我国民族宗教问题的思考》,《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50-51页。
江泽民:《加强各民族大团结,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携手前进》,是1992年1月14日在中共中央如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李瑞环:《新形势下民族、宗教工作若干问题》,《求是杂志》,1995年第5期,第2-3页。
同上。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张文山、乌尼日:《试论我国民族宗教法律制度》,《广西民族研究》1998年第1期。

